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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

2012-12-11 10:27:16 来源:
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五)
7/27/2012


20114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)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  
  刑法条文
  罪名

  第133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2条)
  危险驾驶罪
  
  第143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4条)
  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
  (取消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)
  
  第164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9条第2款)
  对外国公职人员、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
  
  第205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3条)
  虚开发票罪
  
  第210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5条)
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
  
  第234条之一第1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7条第1款)
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
  
  第244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8条)
  强迫劳动罪
  (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)
  
  第276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1条)
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
  
  第338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6条) 污染环境罪
  (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)
  
  第408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9条)
  食品监管渎职罪
  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
  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五)》已于20114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151日起施行。
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二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五)
7/27/2012


20114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)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  
  刑法条文
  罪名

  第133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2条)
  危险驾驶罪
  
  第143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4条)
  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
  (取消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)
  
  第164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9条第2款)
  对外国公职人员、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
  
  第205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3条)
  虚开发票罪
  
  第210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5条)
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
  
  第234条之一第1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7条第1款)
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
  
  第244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8条)
  强迫劳动罪
  (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)
  
  第276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1条)
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
  
  第338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6条) 污染环境罪
  (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)
  
  第408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9条)
  食品监管渎职罪
  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
  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五)》已于20114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151日起施行。
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二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

20114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)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  
  刑法条文
  罪名

  第133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2条)
  危险驾驶罪
  
  第143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4条)
  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
  (取消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)
  
  第164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29条第2款)
  对外国公职人员、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
  
  第205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3条)
  虚开发票罪
  
  第210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5条)
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
  
  第234条之一第1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7条第1款)
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
  
  第244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8条)
  强迫劳动罪
  (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)
  
  第276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1条)
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
  
  第338条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6条) 污染环境罪
  (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)
  
  第408条之一(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49条)
  食品监管渎职罪
  
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
  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五)》已于20114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、20114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151日起施行。
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

  二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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